【裁判意义】换发权属证书的行为对刘某甲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,刘某甲对该换证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,起诉期限应当自旧证起算。案号:(2018)陕71行终37号
【起因】刘某甲和刘某乙均系刘某某之子,刘某某和刘吉康在紫阳县XX镇校场坝老邮局对面拥有一处房地产。1953年1月11日,紫阳县人民政府为刘某某、刘吉康等11人颁发了河道字第贰肆叁号土地房产所有证。1989年7月19日刘某某申请办证,1990年刘某某夫妇相某某离世。紫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14日给刘某乙颁发了紫政国用(95)字第1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。2004年11月,紫阳县人民政府将紫政国用(95)字第1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,以该证为基础为刘某乙重新颁发了紫政国用(2004)第18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。2017年刘某甲得知该宗土地登记在刘某乙名下,刘某甲遂向紫阳县信访局等部门信访。2018年9月20日,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撤销紫阳县人民政府给刘某乙颁发的紫政国用(2004)第18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。
【经过】一审判决撤销紫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为刘某乙颁发的紫政国用(2004)第18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。刘某乙不服,上诉。二审查明其他事实,与一审无异。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。
二审认为,本案紫政国用(2004)第18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于紫政国用(95)字第1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;对刘某甲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仍是紫阳县人民政府紫政国用(95)字第12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、颁发行政行为。紫政国用(95)字第1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在1995年,业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。
刘某甲单独起诉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2004年换发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,不符合起诉条件,依法应予驳回。裁定如下: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(2018)陕7101行初211号行政判决书。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甲的起诉。